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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定(初稿)  
 
来源:  日期:2015/10/30 17:20:3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保障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分别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认可并颁发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

资质认可机关实施资质认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应依法列入本部门的预算并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记载事项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业务范围划分见附件1)、服务区域、证书编号、机构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有效期、检测能力及附表、资质变更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系统,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监督管理等信息录入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专家库及其管理制度。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具有连续5年以上职业卫生工作经验,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技术评审专家应依据评审准则独立开展工作,对所参与的评审工作出具评审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

第八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军工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除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组织进行自律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的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创新服务模式和方法,推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工作场所;

(三)具有自建的实验室;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作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9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 有不少于25名培训考试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具体要求见附件2);

(三)具备满足工作要求的仪器设备(具体要求见附件3);

(四)具有满足工作要求的检测能力(具体要求见附件4),相应的检测项目通过计量认证;

(五)具有所申请业务范围要求的评价能力,能独立完成工艺流程复杂、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能独立编制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

(六)取得乙级资质满3年,且近3年共完成30份以上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60份以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作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有不少于20名经培训考试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具体要求见附件2);

(三)具备满足工作要求的仪器设备(具体要求见附件3);

(四)具有满足工作要求的检测能力(具体要求见附件4),相应的检测项目通过计量认证或通过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测项目考核;

(五)具有所申请业务范围要求的评价能力,能独立完成工艺流程较复杂、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能独立编制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

(六)取得丙级资质满3年,且近3年共完成15份以上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30份以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作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二)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考试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具体要求见附件2);

(三)具备满足工作要求的仪器设备(具体要求见附件3);

(四)具有满足工作要求的检测能力(具体要求见附件4),相应的检测项目通过计量认证或通过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测项目考核;

(五)具有所申请业务范围要求的评价能力,能独立编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模拟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本规定要求的资质认可条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技术评审准则,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地区乙级、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中的检测项目是否需要取得计量认证;决定不需要取得计量认证的,应以不低于计量认证的要求,制定检测项目考核具体标准并纳入乙级、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细则和技术评审准则,检测项目考核具体标准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资质认可与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于每年7月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向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附件5);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申请单位简介;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原资质证明材料(申请丙级不适用);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和质量负责人任命文件;

(七)评价技术负责人、检测技术负责人及其他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的名单、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学历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八)仪器设备清单及购置凭证(清单按照附件3的先后顺序排列);

(九)具备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项目清单(按照附件4的先后顺序排列);

(十)近3年业绩清单(申请丙级资质的,不需要提交);

(十一)能够证明具有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业务能力的其他文件、资料;

(十二)法律、法规及资质认可机关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申请与认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于每年7月份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材料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报送资质认可机关审核;

(二)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对其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资质认可机关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技术评审工作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提交技术评审报告。技术评审报告是发证机关作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专家组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规章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从技术评审专家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3至7名(应为单数)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资质条件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考核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职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于每年9月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办理扩项手续;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扩项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予以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增加业务范围和资质延续的审查,均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的条件、程序组织进行技术评审。

第二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专职技术人员、实验室、仪器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本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报告,并申请暂停资质或业务范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符合资质条件后应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报告并恢复资质或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在30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四)取得上一级资质的。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责任主体,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全面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审核人和授权签字人等主管人员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负责人、参与人员按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及职业卫生标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调查、工作日写实、工程工艺分析、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职业病危害因素样品采集、检测样品管理、现场检测或实验室分析、结果计算或数值应用、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体防护用品分析与评价、内部审核等技术服务工作,如实记录技术服务原始信息,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因计量认证范围限制或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原因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检测应征得被服务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书,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甲级机构委托检测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30%,乙级、丙级机构委托检测数量不得超过总数的20%。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评价报告信息公开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向其报送技术服务信息。

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或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价格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建设单位或用人单位提出的技术服务内容、范围等与法律、法规、标准要求不一致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拒绝。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价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确定价格;没有行业自律标准和指导性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管理、经营等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服务区域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设立分支机构或分支实验室且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八)采取围标、串标、报价明显低于技术服务成本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秩序;

(九)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十)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规范专职技术人员从业行为,专职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包括其他法人单位)从业;

(二)专职技术人员未经培训考试合格即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三)专职技术人员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

(四)专职技术人员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签字。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职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并采取相关措施保障专职技术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三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服务档案并妥善保管,技术服务档案包括技术服务合同原件、技术报告原件、过程控制记录原件、技术服务过程的原始记录信息原件及有关的影像资料、技术资料、相关证明等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监督检查包括抽查、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

第三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对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不定期抽查,主要对机构的资质条件、工作质量和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及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日常检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职业卫生服务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可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或向其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意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抄报资质认可机关。

资质认可机关和技术服务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相关信用状况、接受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等。

第三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暂停资质或业务范围的,资质认可机关可以暂停,暂停期不应超过12个月;暂停期满前符合资质条件并申请恢复资质或业务范围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同意恢复;暂停期满后仍不符合本规定的资质条件,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或核减其业务范围。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本规定的资质条件且未申请暂停资质或业务范围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三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每项业务范围应当编制2份以上职业卫生评价报告、5份以上职业卫生检测报告。未达到要求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核减其资质证书业务范围。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履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备案或登记等理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二)改变本规章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的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限制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四)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或者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六)对发现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

(七)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八)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技术评审专家存在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认可和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评审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撤销其技术评审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担任技术评审专家。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资质认可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延续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给予警告,不予延续。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可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规定的资质证书范围或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认可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停业整顿6至12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相应的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日常管理、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设立分支机构或分支实验室的;

(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秩序的;

(四)委托检测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与建设单位或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或签订的合同与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一致的;

(六)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资质延续的;

(七)专职技术人员、实验室、仪器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资质认可机关申报的;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九)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评价报告信息的;

(十)未按照规定管理技术服务档案的;

(十一)资质证书遗失未在媒体上声明或逾期未申请补发的。

第四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技术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现场调查及工作日写实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二)工程工艺分析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存在重大漏项的;

(四)采样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五)检测样品管理不符合照标准、规范要求的;

(六)现场检测或实验室分析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七)检测结果计算或数值应用错误的;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体防护用品分析与评价错误的;

(九)技术服务原始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十)内部审核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十一)其他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技术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负责任或故意简化技术服务程序、内容,致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结论或建议错误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相应资质;相关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四十九条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包括其他法人单位)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并处3万元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并处1万元罚款。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培训考试合格即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三) 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第五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除规定由资质认可机关实施的以外,由技术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和实施。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资质认可、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其资质证书有效期自动增加2年;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有效期不变,资质期满且需要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依照本规定申请资质延续。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职技术人员是指经培训考试合格,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申请资质的机构中全日制专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已与其签订法定的劳动(人事)合同、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划分表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职技术人员要求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仪器设备要求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项目要求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附件1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划分表

序号

业务范围

具体业务领域

工程技术人员专业要求

备注

(一)第一类业务

1

煤炭采选业

ll烟煤和无烟煤的开采洗选

ll褐煤的开采洗选

ll其他煤炭采选

l地矿类专业

丙级不可选

2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ll天然原油和天然气开采

ll其他石油和天然气开采

l石油工程类专业

丙级不可选

3

金属、非金属矿采选业和

ll铁矿、锰矿、铬矿及其他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ll常用有色金属、贵金属、稀有稀土金属矿采选业

ll土砂石、化学矿、采盐、石棉及其他非金属矿采选业、石英砂开采及加工

ll其他采矿业l

l地矿类专业

——

4

工程建筑业

l房屋工程建筑业

ll土木工程建筑业

l土建类专业

——

5

冶金、建材

l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ll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ll金属制品业

ll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包括水泥、石灰和石膏的制造,水泥及石膏制品制造,砖瓦、石材及其他建筑材料制造,玻璃及玻璃制品制造,陶瓷制品制造,耐火材料制品制造,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

ll其他冶金、建材相关业务

l材料类专业

——

6

化工、石化及医药

ll石油加工、炼焦

ll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包括基础化学原料、肥料、农药、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合成材料、专用化学产品(含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日用化学产品等生产加工与制造

ll医药制造业

ll化学纤维制造业

ll橡胶制品业

ll塑料制品业

ll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ll其他化工、石化及医药相关业务

l化工与制药类专业

——

7

轻工、纺织、烟草加工制造业

ll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

ll烟草制品业

ll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

ll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ll家具制造业

ll造纸及纸制品业

ll印刷业

ll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玩具制造

ll工艺美术品制造、日用杂品制造、煤制品制造

ll其他相关业务

l轻工纺织食品类专业

——

8

机械、设备、电器制造业

ll通用设备制造业,包括锅炉及原动机制造,金属加工机械制造,起重运输设备制造,泵、阀门、压缩机及类似机械制造,轴承、齿轮、传动和驱动部件的制造,烘炉、熔炉及电炉制造,风机、衡器、包装设备等通用设备制造,通用零部件制造及机械修理,金属铸、锻加工

ll专用设备制造业,包括矿山、冶金、建筑专用设备制造,化工、木材、非金属加工专用设备制造,食品、饮料、烟草及饲料生产专用设备制造,印刷、制药、日化生产专用设备制造,纺织、服装和皮革工业专用设备制造,电子和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农、林、牧、渔专用机械制造,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制造,环保、社会公共安全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

ll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包括铁路运输设备制造,汽车制造,摩托车制造,自行车制造,船舶及浮动装置制造,航空航天器制造,交通器材及其他交通运输设备制造

ll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包括电机制造,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电线、电缆、光缆及电工器材制造,电池制造,家用电力器具制造,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照明器具制造,其他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ll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包括通信设备制造,雷达及配套设备制造,广播电视设备制造,电子计算机制造,电子器件制造,电子元件制造,家用视听设备制造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

ll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包括通用仪器仪表制造,专用仪器仪表制造,钟表与计时仪器制造,光学仪器及眼镜制造,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其他仪器仪表的制造及修理

ll其他相关业务

l机械类专业

l电气信息类专业

——

9

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ll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

ll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ll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含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

ll其他相关业务

l能源动力类专业

——

10

运输、仓储、科研、农林、公共服务业

ll农、林、牧、渔业

ll建筑安装业

ll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含管道运输、港口码头)

ll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l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

ll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含垃圾处理)

ll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l土建类、水利类、环境与安全类、交通运输类、航空航天类、武器类、农业工程类或林业工程类专业

——

(二)第二类业务

1

核电站

l核电站

l核工程与核技术

l核物理

l放射医学

乙级、丙级不可选

2

大型辐照装置

l大型辐照装置

l核工程与核技术

l核物理

l放射医学

乙级、丙级不可选

3

中、高能加速器

l中、高能加速器(大于等于50MeV)

l核工程与核技术

l核物理

l放射医学

乙级、丙级不可选

4

核燃料循环

l铀矿开采

l铀矿水冶

l铀的浓缩和转化

l燃料制造

l反应堆运行

l燃料后处理

l核燃料循环研究

l其他

l核工程与核技术

l核物理

l放射医学

乙级、

丙级不可选

5

核技术工业应用

l工业辐照(大型辐照装置除外)

l工业探伤

l发光涂料工业

l放射性同位素生产

l测井

l加速器运行(大于等于50MeV的中、高能加速器除外)

l人体、行李包、车辆、集装箱等射线安全检查系统

l其它

l核物理

l放射医学

丙级不可选

其他类: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双方协商确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说明:

1. 申请第一类业务范围的,甲级机构不得少于3项,乙级机构不得多于6项,丙级机构不得多于4项;

2. 单独申请第二类业务范围的,甲级机构不得少于5项,乙级机构仅可选择核技术工业应用范围。

3. 具备第一类业务范围的机构扩展申请第二类业务范围的,不得少于1项。

4. 本表所列专业参考教育部1998至2004年公布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工科类本科专业目录一级学科名称进行编制。工程技术人员的专业能力可通过普通高等学校学历证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学术专著、科研论文、科技发明、科技进步奖等从业经历证明材料认定。

 


 

附件2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职技术人员要求

类别

人数要求

备注

甲级

乙级

丙级

甲级

乙级

丙级

质量负责人

1

1

1

主管职业卫生的负责人,熟悉本专业业务,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具有建立、维护和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能力。

主管职业卫生的负责人,熟悉本专业业务,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具有建立、维护和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能力。

主管职业卫生的负责人,熟悉本专业业务,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1年以上,具有建立、维护和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能力。

评价技术负责人

≥1

≥1

≥1

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工作经验。

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3年以上工作经验。

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1年以上工作经验。

检测技术负责人

≥1

≥1

≥1

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工作经验。

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3年以上工作经验。

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1年以上工作经验。

专业技术人员总数

≥25

≥20

≥10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人员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

第一类业务范围

评价人员

≥10

≥8

≥4

具有2年以上评价工作经历,且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名。

具有2年以上评价工作经历,且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名。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检测人员

≥10

≥8

≥4

具有2年以上检测工作经历,且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名。

具有2年以上评价工作经历,且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名。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职业卫生工程技术人员

≥3

≥2

≥1

通风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1名,且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名,每项申请业务范围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通风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1名,且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名,每项申请业务范围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具有满足所申请业务范围专业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且每项专业不少于1名。

公共卫生专业人员

≥3

≥2

≥1

具有2年以上工作经历,且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名

具有2年以上评价工作经历,且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名。

——

第二类业务范围

放射卫生相关专业人员

≥5

/

/

申请核电站、大型辐照装置、核燃料循环和中、高能加速器等业务范围的。

不得申请

不得申请

≥2

≥2

/

申请核技术工业应用范围的

申请核技术工业应用范围的

不得申请

放射工程技术人员

≥3

/

/

申请核电站、大型辐照装置、核燃料循环和中、高能加速器等业务范围的,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核物理、放射医学和核技术与核工程人员。

不得申请

不得申请

≥2

≥2

/

同时申请第一类和第二类核技术工业应用范围的,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核物理和放射医学人员

申请第二类核技术工业应用范围的,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核物理和放射医学人员

不得申请

放射防护评价与检测人员总数

≥10

≥8

/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人员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人员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

不得申请

说明:人员均须培训合格,“/”为不作要求。 返聘和外聘人员不得超过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10%,且返聘或外聘人员不得出任各类技术负责人。

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或培训合格注册证书”的、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完成注册的、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职业卫生评价人员、职业卫生检测人员、放射防护评价与检测人员。

以下人员视同具有中级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①博士研究生,注册为专业技术人员之日起从事相关专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1年以上;②硕士研究生,注册为专业技术人员之日起从事相关专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3年以上;③大学本科毕业,注册为专业技术人员之日起从事相关专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5年以上;④大学专科毕业,注册为专业技术人员之日起从事相关专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8年以上。


 

附件3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仪器设备要求

 

序号

设备名称、规格

数量要求(台/件)

甲级

乙级

丙级

一

第一类业务

 

 

(一)

采样设备

 

 

  1.  

5L/min~30L/min采样器(包括防爆)

10(5)

10(5)

6

  1.  

1L/min ~5L/min采样器(包括防爆)

20(10)

10(5)

6

  1.  

0~1L/min采样器(包括防爆)

20(10)

10(5)

6

  1.  

各种空气样品收集器(大型气泡吸收管、小型气泡吸收管、多孔玻板吸收管、冲击式吸收管等)

15(每种)

15(每种)

8(每种)

  1.  

压力计

2

2

1

  1.  

温、湿度计

2

2

1

  1.  

流量计

2

2

1

(二)

现场检测设备

 

 

 

  1.  

热球式风速仪

2

2

1

  1.  

辐射热计

2

2

/

  1.  

WBGT指数仪

2

2

1

  1.  

个体噪声剂量计(包括防爆)

10(4)

5(2)

2

  1.  

倍频程声级计(包括防爆)

2(1)

2(1)

1

  1.  

手传振动测定仪

1

1

/

  1.  

照度计

2

1

/

  1.  

电磁场测定仪(含高频、超高频、工频及微波等频段)

1

1

/

  1.  

紫外线测定仪

1

1

/

  1.  

烟尘浓度测试仪

2

1

/

  1.  

不分光红外线分析仪

1

1

/

  1.  

皮托管

2

1

1

(三)

实验室检测设备

 

 

 

  1.  

分析天平(1/1000)

1

1

1

  1.  

分析天平(1/10000)

1

1

1

  1.  

分析天平(1/100000)

1

1

1

  1.  

去湿机

1

1

1

  1.  

普通冰箱

3

2

2

  1.  

低温冰箱(-20℃)

1

1

/

  1.  

样品消化装置

1

1

/

  1.  

样品混匀装置

1

1

/

  1.  

磁力搅拌器

1

1

/

  1.  

超声波清洗器

1

1

/

  1.  

恒温水浴箱

1

1

/

  1.  

离心机

1

/

/

  1.  

高温炉

1

1

/

  1.  

干燥箱

1

1

/

  1.  

红外线干燥箱

1

1

/

  1.  

铂金坩埚

5

5

2

  1.  

普通坩埚

5

5

5

  1.  

玛瑙研钵

1

1

/

  1.  

生物显微镜

1

/

/

  1.  

相差显微镜

1

1

1

  1.  

分散度测定器(测微尺)

1

1

1

  1.  

酸度计

1

1

/

  1.  

分光光度计

1

1

1

  1.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1

1

1

  1.  

原子荧光分光光度计

1

1

/

  1.  

高效液相色谱仪

1

/

/

  1.  

离子色谱仪

1

/

/

  1.  

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

1

/

/

  1.  

气相色谱仪(FID、ECD、NPD、FPD或PFPD)(其中FPD和PFPD可二选一)

2

1

1

二

第二类业务

  1.  

X、γ射线测量仪

2

1

/

  1.  

环境X、γ剂量率仪

2

1

/

  1.  

α、β表面污染监测仪

2

1

/

  1.  

中子测量装置

1

1

/

  1.  

高剂量率测量仪

1

1

/

  1.  

氡测量仪

1

1

/

  1.  

便携式辐射巡测仪

2

2

/

  1.  

*空气采样装置

1

/

/

  1.  

*灰化装置

1

/

/

  1.  

*γ能谱仪

1

/

/

  1.  

*固体径迹探测系统

1

/

/

  1.  

*低本底α、β测量仪

1

/

/

  1.  

*低本底α能谱仪

1

/

/

  1.  

*低本底液闪测量仪

1

/

/

说明:

数量要求为“/”的设备可根据工作需要自愿配置;

标注“*”号的设备为申请核电站、大型辐照装置、核燃料循环和中高能加速器等业务范围必须配备的,对仅申请核技术工业应用范围的机构不做强制要求。


附件4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项目要求

(★为重点检测项目;☆为一般检测项目)

 

序号

检测项目

条件要求

第一类业务范围

一

化学有害因素

(一)

金属类

  1.  

锑及其化合物

☆

  1.  

钡及其化合物

★

  1.  

铍及其化合物

☆

  1.  

铋及其化合物

☆

  1.  

镉及其化合物

★

  1.  

钙及其化合物

☆

  1.  

铬及其化合物

★

  1.  

钴及其化合物

☆

  1.  

铜及其化合物

★

  1.  

铅及其化合物

★

  1.  

锂及其化合物

☆

  1.  

镁及其化合物

☆

  1.  

锰及其化合物

★

  1.  

汞及其化合物

★

  1.  

钼及其化合物

★

  1.  

镍及其化合物

★

  1.  

钾及其化合物

★

  1.  

钠及其化合物

★

  1.  

锶及其化合物

☆

  1.  

钽及其化合物

☆

  1.  

铊及其化合物

★

  1.  

锡及其化合物

★

  1.  

钨及其化合物

☆

  1.  

钒及其化合物

☆

  1.  

锌及其化合物

★

  1.  

锆及其化合物

☆

  1.  

铟及其化合物

☆

  1.  

钇及其化合物

☆

(二)

非金属类

  1.  

硼及其化合物

☆

  1.  

无机含碳化合物

★

  1.  

无机含氮化合物

★

  1.  

无机含磷化合物

★

  1.  

砷及其化合物

★

  1.  

氧化物

★

  1.  

硫化物

★

  1.  

硒及其化合物

☆

  1.  

碲及其化合物

☆

  1.  

氟及其化合物

★

  1.  

氯及其化合物

★

  1.  

碘及其化合物

☆

(三)

有机类

  1.  

烷烃类化合物

★

  1.  

烯烃类化合物

☆

  1.  

混合烃类化合物

★

  1.  

脂环烃类化合物

★

  1.  

芳香烃类化合物

★

  1.  

多苯类化合物

☆

  1.  

多环芳烃类化合物

★

  1.  

卤代烷烃类化合物

★

  1.  

卤代不饱和烃类化合物

★

  1.  

卤代芳香烃类化合物

★

  1.  

醇类化合物

★

  1.  

硫醇类化合物

★

  1.  

烷氧基乙醇类化合物

★

  1.  

酚类化合物

★

  1.  

脂肪族醚类化合物

☆

  1.  

苯基醚类化合物

☆

  1.  

醇醚类化合物

☆

  1.  

脂肪族醛类化合物

★

  1.  

脂肪族酮类化合物

★

  1.  

酯环酮和芳香族酮类化合物

☆

  1.  

醌类化合物

☆

  1.  

环氧化合物

★

  1.  

羧酸类化合物

★

  1.  

酸酐类化合物

☆

  1.  

酰基卤类化合物

★

  1.  

酰胺类化合物

★

  1.  

饱和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

  1.  

不饱和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

  1.  

卤代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

  1.  

芳香族酯类化合物

★

  1.  

异氰酸酯类化合物

★

  1.  

腈类化合物

★

  1.  

脂肪族胺类化合物

☆

  1.  

乙醇胺类化合物

☆

  1.  

肼类化合物

★

  1.  

芳香族胺类化合物

★

  1.  

硝基烷烃类化合物

☆

  1.  

芳香族硝基化合物

★

  1.  

杂环化合物

☆

  1.  

有机物定性

☆

(四)

农药类

  1.  

有机磷农药

★

  1.  

有机氯农药

★

  1.  

有机氮农药

★

(五)

其他化合物

  1.  

药物类化合物

☆

  1.  

炸药类化合物

☆

  1.  

生物类化合物

☆

(六)

粉尘类

  1.  

总粉尘

★

  1.  

呼吸性粉尘

★

  1.  

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

★

  1.  

粉尘分散度

★

  1.  

石棉纤维

★

二

物理有害因素

  1.  

高温

★

  1.  

高气压

★

  1.  

低气压

★

  1.  

手传振动

★

  1.  

噪声

★

  1.  

照度

★

  1.  

紫外辐射

★

  1.  

高频电磁场

★

  1.  

超高频辐射

★

  1.  

微波辐射

★

  1.  

工频电场

★

  1.  

激光辐射

★

  1.  

通风(风速、风量、风压)

★

第二类业务范围

  1.  

非医用辐射设备及场所检测

工业射线探伤放射防护检测(X、γ和中子等射线探伤)

★

  1.  

人体、行李包、车辆、集装箱等射线安全检查系统放射防护检测

★

  1.  

非医用加速器放射防护检测(不包括中、高能加速器)

★

  1.  

含密封源仪表放射防护检测

★

  1.  

密封放射源及密封γ放射源容器放射防护检测

★

  1.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放射防护检测

★

  1.  

中子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

★

  1.  

X射线衍射仪和荧光分析仪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

★

  1.  

其他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

★

  1.  

核设施与辐照装置等大型设施工作场所辐射防护

核电站放射防护检测

★

  1.  

核燃料循环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包括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工化、燃料制造、反应堆、燃料后处理、核燃料循环研究等工作场所)

★

  1.  

大型辐照装置放射防护检测(大于30万居里)

★

  1.  

中、高能加速器放射防护检测(大于等于50MeV)

★

  1.  

工作场所放射性核素分析

γ放射性核素分析

★

  1.  

α放射性核素分析

☆

  1.  

β放射性核素分析

☆

  1.  

总α放射性分析

☆

  1.  

总β放射性分析

☆

  1.  

氡及其子体检测

★

  1.  

放射性气溶胶检测

☆

说明:1、申请第一类业务范围: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能力应涵盖重点化学因素不少于56项、重点物理因素13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乙级机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能力应涵盖重点化学因素不少于32项、重点物理因素不少于6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丙级机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能力应涵盖重点化学因素不少于28项、重点物理因素不少于6项;

2、申请第二类业务范围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申请核电站、大型辐照装置、核燃料循环和中、高能加速器等业务范围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能力应涵盖重点放射因素不少于12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申请核技术工业应用业务范围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能力应涵盖重点放射因素不少于9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乙级级机构申请核技术工业应用范围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能力应涵盖重点放射因素不少于9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丙级机构不得申请第二类业务范围。


附件5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安职技申字(  )第  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申请单位: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填表日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

 

 

 

填写说明

1. 本申请表由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填写后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 文字要简练,不得涂改,空格处以“无”字填写,并用A4纸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

3. 单位名称、注册地址等项目要填写全称,勿用简称。

4. “单位性质”一栏填写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

5. 本申请表及其他申请材料一式二份。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申请单位名称

 

注册地址

 

实验室地址

 

单位性质

 

法定代表人

 

成立日期

 

联系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申请资质等级

□甲级    □乙级    □丙级

申请

技术

服务

业务

范围

业务范围

工程技术人员姓名及专业

第一类

□1 煤炭采选业

 

□2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3 金属、非金属矿采选业

 

□4 工程建筑业

 

□5 冶金、建材

 

□6 化工、石化及医药

 

□7 轻工、纺织、烟草加工制造业

 

□8 机械、设备、电器制造业

 

□9 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10 运输、仓储、科研、农林、公共服务业

 

第二类

□1 核电站

 

□2 大型辐照装置

 

□3 中、高能加速器

 

□4. 核燃料循环

 

□5 核技术工业应用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地址:长沙市雨花区喜盈门国际大厦2栋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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